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3月10日,常山法院召开优化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了优化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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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破产清算转重整挽救农企复苏 保护农民工利益助力脱贫攻坚——某果蔬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二:侥幸中标也无效 失信人寸步难行——某发展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以解封再融资贷款的方式推动企业资产盘活推动系列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四:批准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自行经营管理 实现“破产不停产”——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五: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可以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追加为被执行人——浙江某轴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六:跨省执结股权纠纷 服务衢饶示范区建设——王某诉舒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案例七: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常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八:庭前证据交换 促涉企纠纷化解——某医药公司诉某民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某陶瓷经营部诉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对派驻外地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郭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例一
破产清算转重整挽救农企复苏 保护农民工利益助力脱贫攻坚——某果蔬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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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果蔬公司位于城郊,主营业务为瓜果蔬菜等农产品的种植、销售和配送服务,被评为当地“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市级扶贫龙头企业”“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并且持有省级著名商标,与县内21家企业、学校及政府部门签订果蔬配送协议,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该公司贷款新建办公楼、农产品交易中心,截至案发时的固定资产有土地3300平米、厂房7060平米,均已设置抵押担保。自2017年起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起诉。上述财产评估价2364.2821万元,执行期间三次流拍(保留价1306.8万元),债权人于2021年1月向常山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处理结果】
2021年4月2日,法院根据某果蔬公司的申请,裁定该案由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2021年4月14日,管理人对外公开发布招募公告,某贸易公司于同年5月12日提交了《重整投资意向书》并缴纳保证金。法院指导管理人及时编制了《重整方案(草案)》:一是投资人注资1310万元,并获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二是从重整对价中提取153万余元用于支付29名职工的劳动债权和劳务报酬,未受完全清偿的抵押债权列入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三是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6.66%。经表决,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上述重整方案。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裁定批准上述重整计划,现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该案例被评选为“全国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中小微企业”十大典型案例,系浙江省唯一。法院在审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获得再生。本案中,某果蔬公司作为欠发达县域的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得以重生,不单企业本身走出困境,而且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吸附农村劳动力就近就业;同时,通过切实保护农民工劳务报酬,有效防止因“破”致贫和因“破”返贫,助力巩固脱贫攻坚成果;通过把更多的资金、企业家引入欠发达地区农企,为农业产业注入新的血液,以产业振兴促进乡村振兴,助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案例二
侥幸中标也无效 失信人寸步难行
——某发展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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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9月30日,某发展公司就该县城市有机更新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并欢迎合格的投标人前来投标。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前,被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录入为被执行人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本项目的投标”。某建设公司在2020年8月3日、11月5日两次被人民法院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但某建设公司仍于 2021年11月2日递交案涉工程投标文件。后该建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2021年12月 3日,相关部门从举报线索中发现该建设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同日,某发展公司函告该建设公司解除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22 年1月5日,某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承担招标代理费用损失。
【裁判结果】
常山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就案涉项目施工服务进行采购,其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因某建设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参与投标,且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未能否决某建设公司投标,致使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某建设公司中标,应当认定某建设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其中标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标无效的,相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认定无。双方对中标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双方签订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建设公司赔偿招标费用损失18000元。后某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衢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例入选2022年度“衢州有礼”十大典型案例,并被人民法院报、浙江天平等多家媒体报道。诚实守信不但是基本道德准则,也是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国家有关部门对其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本案某建设公司明知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项目的投标,仍故意参与投标,试图突破政府管理政策而获得不法利益,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招投标活动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公平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市场主体诚信为本的要求,影响社会公平的实现。法院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提醒市场主体应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自己经营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杜绝投机侥幸心理,共建和谐法治社会。
案例三
以解封再融资贷款的方式推动企业资产盘活推动系列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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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1050万元,以生产医药中间体为主要产品。公司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衢州市工业企业标杆企业和地方重点保障企业,连续多年位居“常山县制造业纳税十强”名单,主打产品全球市场占有率已达50%以上。2018年以来,因企业互保原因,该公司及三家关联企业相继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并进入执行。执行案件共计有7件,执行标的近7000万元。
【执行结果】
常山法院积极落实“工业强县、产业兴县”战略,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审慎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灵活采取“活封”“活扣”等方式,最大程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同时,积极协调各方、争取银行支持。2022年5月以来,常山法院在前期资产未能成功处置的前提下,创新性地提出和解方案,在价值1000万元被查封资产无需拍卖的前提下,以先解封、再融资贷款的方式推动四家公司及担保人所有资产的盘活,以点带面,推动系列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目前,案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盘活涉案企业近亿元资产,预估每年为涉案企业节省贷款利息成本400余万元。
【典型意义】
企业互保,虽有助于提高出借人资金的安全系数,但若其中一家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势必影响其他企业的正常经营。本案中,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及三家关联企业均因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而涉诉涉执,对自身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本案的顺利执结,为企业走出互保困境、开展正常经营提供了司法保障。常山法院依法指导企业重新获得贷款,有效缓解企业债务压力大,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本案在创建“为群众办实事示范法院”的背景下执结,并以此为契机,不断积累优化营商环境经验,持续深化助企纾困,为县域经济跨越式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四
批准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自行经营管理实现“破产不停产”——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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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纺织公司成立于2003年,系常山县纺织业规模以上龙头企业。破产受理前年产值2亿元,在岗职工327人。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2014年先后对14家中小纺织类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形成以某纺织公司为核心控制企业的集团公司。2015年起,市场经济进入“新常态”,某纺织公司因“担保链”陷入财务危机。为避免327名职工大规模失业影响社会安全稳定,某纺织公司直接申请重整,以示拯救心切。常山法院于2016年5月3日裁定受理,同时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在审理过程中,两家关联企业民相继于2017年3月13日、2019年1月3日并入某纺织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处理结果】
2020年11月30日,某纺织公司债权人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管理人编制的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要求战略投资人“带职工就业”。在府院联动机制的合力之下对外公开招募,以4500万元的重整对价招募到了该重整案的战略投资人。常山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批准“带职工就业”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某纺织公司重整案是常山法院开展破产审判以来首例破产重整案件,也是首次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对于企业拯救和扩大就业意义重大。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不仅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从更长远的眼光来看,对企业经营者而言能够形成有效激励,更有利于企业拯救。常山法院坚持“六稳”“六保”方针,始终把稳就业置于首位。因为其中有部分工人年龄偏大,且劳动技能单一,宣告破产意味着员工失业,并且面临着“再就业难”的现实困境。在破产重整期间,采用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来实现“破产不停产”,全盘吸纳327名一线的产业工人原岗就业,还积极通过府院联动、深入市场、对接战略投资人,以时间换空间的方式延长重整期限。在某纺织公司的重整方案中,没有一人因破产程序而失业,实现了全体职工的高质量充分就业。
案例五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可以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追加为被执行人——浙江某轴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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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间,山东某传动轴有限公司多次从浙江某轴承有限公司购买万向节产品,共欠货款42万余元。2020年6月,浙江某轴承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后向常山法院提起诉讼,获法院判决支持。判决生效后,山东某传动轴有限公司仍未主动履行,浙江某轴承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42万余元货款及利息。
【执行结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于2020年12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常山法院依浙江某轴承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执行异议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依法裁定追加山东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保全查封了其股东名下3套房产。该公司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22年1月,常山法院恢复执行该案件,并将该公司4名股东纳为被执行人。对4名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保险、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企业应收货款予以强制执行。2022年3月,足额执行到位42万余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中,常山法院主动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经申请依法核查被执行企业的认缴出资情况,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保全股东名下的相关财产,为原本执行不能的案件重新创造了可能。疫情当前,常山法院将需异地执行案件的办理,从“线下”搬到“线上”,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平台事项委托开展财产调查和查控,对当事人在山东省诸城市、山东省淄博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的股票、保险、企业应收货款等予以强制执行。在当地法院的协助下,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将42万余元款项迅速执结,实现了疫情防控和执行工作两手抓、两不误,为服务“六稳”“六保”,助力企业纾困贡献了法院智慧。
案例六
跨省执结股权纠纷 服务衢饶示范区建设——王某诉舒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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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舒某与王某等人在常山创办某铝业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王某、舒某因经营理念不同发生分歧,双方协议由王某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舒某,转让款120万元。后因舒某一直未支付转让款,王某向常山法院起诉。2020年9月17日,常山法院一审判决舒某支付王某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舒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衢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结果】
执行立案后,常山法院根据与江西玉山法院达成的司法协作机制,委托玉山法院对被执行人舒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和冻结。执行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协商。王某同意解除舒某限制高消费、解除股权冻结,舒某提供第三人房产作为担保。2021年5月8日,双方在常山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舒某以460万元受让王某在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除本案涉及的120万元外,其余转让款双方自行支付。
【典型意义】
在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下,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正常运转显得尤为重要。本案执行过程中,一方面,常山法院坚持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在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执行措施,既方便企业家正常从事经营活动,又保证企业的正常转贷,避免了企业因无法转贷引起的资金链断链风险。另一方面,常山法院不断深化地区司法协助,与江西玉山、广丰等地法院签订司法协作协议,服务衢饶示范区建设。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常山法院按照协作机制,借助玉山法院力量,开展财产调查和查控,提高了效率,有利于尽快兑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推区域营造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七
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常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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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常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占地面积36.84亩,厂房8559.5平米,主营业务为干混砂浆的生产、销售和砂石销售,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的总估价约为3150万元。因经营管理不善,某建材公司于2019年开始大面积涉诉并被强制执行。债权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常山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受理该起破产清算案。在审理过程中,债务人某建材公司以其拥有年产30万吨干混砂浆的生产线为由,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清算转重整。
【处理结果】
经审查,常山法院认为债务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具备拯救价值和重整可能,遂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裁定某建材公司转为破产重整程序,并及时发布竞争性招募战略投资人公告。截止2021年10月,已有衢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两家意向重整投资人提出4000万元左右的重整报价,并缴纳了500万元重整保证金。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破产审判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规范运行。现行企业破产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商事法律,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对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特殊的积极贡献。破产重整程序是企业再建的重要渠道,在发生破产原因后,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债务人某建材公司在清算期间申请重整并提出明确的意向重整人,法院裁定清算转重整既符合破产审判法治化的要求,更凸显了破产审判的市场化,通过市场化竞争来提升主营事业的重整价值。
案例八
庭前证据交换 促涉企纠纷化解——某医药公司诉某民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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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自2019年6月始,原告某医药公司一直向被告某民营医院供应中药。2021年8月6日,双方就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886.96元,双方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73886.96元尚未支付。原告为确保款项能够执行到位,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民营医院辩称,根据合同补充约定,按照每月5000元配药人工费标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40000元。
【裁判结果】
因对证据缺乏完整了解和掌握,双方在诉前调解阶段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案件承办人告知双方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快速通知双方召开庭前会议,经双方核对账单与汇款记录,在听取了关于合同补充条款的解释后,原告同意从应收款中扣除人工配药费4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86.96元,定于2022年6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款项的当天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公司账户的冻结。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已自动履行完毕,法院也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涉诉证据材料信息不完整,原、被告信息掌握不对称等情况,双方缺乏沟通基础,矛盾纠纷难以得到有效化解。承办人及时对证据材料提供进行介入辅导,要求双方提供合同原件、货物清单、汇款记录等材料。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梳理出完整、清晰的案件脉络,并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阐明有关合同解释的体系性原则,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认可,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从立案到结案仅用11天。相比传统开庭审理节约60%以上时间。应用好庭前证据交换这一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压缩执行合同期限,同时为当事人建立平等协商平台,以明确、可预期的市场经营规则指导商品贸易往来。
案例九
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某陶瓷经营部诉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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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邱某承接了某小学项目的施工任务,系项目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21日,被告邱某与原告某陶瓷经营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部分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产品质量以厂家质检报告为准,由原告方负责运输和费用负担,如有质量问题半个月内提出异议,款项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结清,延期按1.5%利息支付。原告供货总额为1523759.9元,退货总额为118451.2元,被告付款合计1070000元,尚欠335308.7元未支付。被告辩称,项目中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记载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但是根据付款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常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款项应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但原告在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不间断供货的情况,被告所雇佣人员也予以签字确认,应当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这一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即使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的解释》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已延长至三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35308.7元。
【典型意义】
在商事纠纷中,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较为普遍。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公力救济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买卖合同纠纷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付款时间重新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本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就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就付款时间的约定,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常山法院通过庭审中释明、庭后五分钟释法明理与典型案例分析的形式,进一步将商品交易规则予以明确,以司法力量为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案例十
对派驻外地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郭某某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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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普宁市设立办事处,负责当地销售业务,同年,被告人郭某某受公司指派前往普宁办事处工作。2017年以来,郭某某一人负责办事处内勤、财务、仓库管理、货款催收等工作,郭某某就以虚报仓库设备库存、客户应收欠款、账面结余现金等方式侵吞公司资金1148902元。2019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司投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据此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1148902元责令退赔。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企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一些中小微企业为了节约人力成本,要求驻外人员身兼财务管理、财产管理数职。与此同时,企业内部管理、监督机制不完善,公司职工法律意识差、法治教育滞后等一系列问题,一旦疏于管理,就容易滋生职务犯罪行为。本案中,企业疏于管控,在人员录用、职务安排上不严谨,郭某某利用在外地办事处办公的机会,自审、自批、自取款项,最终导致企业重大经济损失。从风险防范角度看,一是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管理机制,二是注重企业文化建设,加强员工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三促进精细化管理,实现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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