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近年来,常山县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值此“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常山法院向社会发布7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为未成年人撑起“法治蓝天”。
目录
1.法官 谢谢你给我一个“身份”
——刘某甲诉谢某某、刘某乙人格权纠纷案
2.梦想成真 我愿与哥哥一起随爸爸生活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3.父母尚未离婚 两女儿起诉要求抚养费
——刘某甲、刘某乙诉刘某抚养费纠纷案
4.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变更
——张某某诉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5.孩子幼儿园内摔伤 经调解家长获赔
——徐某某诉常山县某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6.履行协议应诚信 育儿费用须兑现
——潘某诉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7.职校生因交通事故致残 合法权益应予保障
——高某诉袁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官 谢谢你给我一个“身份”
——刘某甲诉谢某某、刘某乙人格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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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甲生于2010年10月10日,系被告谢某某和刘某乙二人的非婚生子。当日刘某乙在江西省玉山县中医院生产。刘某甲出生后,刘某乙未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2011年5月,经徐某某(原刘某乙老师,现为刘某乙干妈)介绍,刘某乙将刘某甲交由郑某某夫妇照顾,并承诺支付保姆费用。后刘某甲一直在郑某某家中生活,刘某乙鲜少探望刘某甲,日常生活开支大部分由郑某某夫妇承担。刘某甲目前在常山县某小学五年级就读,因没有户口故至今无学籍。2019年11月,经鉴定确认谢某某系其亲生父亲。2020年刘某甲起诉要求谢某某支付抚养费用,获法院支持。2022年1月29日,刘某甲将谢某某、刘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落户手续。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该案件正式立案后,由常山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负责审理。承办法官郑颖第一时间前往郑某某家中,了解刘某甲的生活、学习情况,并与刘某甲耐心交谈、沟通,取得刘某甲的信任。其向郑颖表达想落户在父亲谢某某处,但是马上将户口迁移到郑某某名下,不管法院判决如何,其依然希望一直跟随郑某某生活。郑颖审判团队先后与谢某某的代理律师、刘某乙、徐某某和刘某甲了解情况,先后两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由被告刘某乙、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某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落户手续。
案件判决后,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因受疫情影响,二被告身处外地无法回家办理,故委托承办法官郑颖前往办理。郑颖与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江西省中医院等单位积极沟通,最终于2022年5月12日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顺利办出。
2022年5月16日,郑颖收到从江西邮寄过来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于次日立即前往便民服务中心,为刘某甲办理落户手续。拿着盼望已久的户口登记簿,刘某甲相当激动,对所有承办人员深表感谢。该案得到圆满处理。
【典型意义】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等权利,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该义务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既包括提供子女所必须的一切生活、教育费用即物质保障,还应该包括为让子女顺利参与社会活动而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等各项法律文书,为未成年人办理户籍更是其中最基础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作为二被告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二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然二被告自原告刘某甲出生至今已逾十一年仍未为原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亦未给原告办理落户手续,导致原告刘某甲的入学、参赛、就医等遇到极大的困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刘某甲的合法权利。
梦想成真 我愿与哥哥一起随爸爸生活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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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5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8日,双方在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6月双方生育长子张某甲,2014年6月生育次子张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于2018年左右产生矛盾。之后王某某离开家庭,与张某某分居生活。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常山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20年9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21年4月,常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22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常山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小儿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经常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常山法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王某某认为双方生育两个儿子,应该享有一个儿子的抚养权,坚持要求小儿子应由其直接抚养。而被告对离婚非常排斥,拒绝应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员向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详细调查了解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及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状况,并到次子张某乙所在学校,委婉征询张某乙意见。张某乙陈述其母亲早在几年前就已经离家出走,父亲在外务工,其与哥哥平时跟爷爷在一起生活,如果爸爸、妈妈不在一起,其愿望是与哥哥一起随爸爸生活。常山法院组织调解未果后,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考虑、尊重子女真实意愿,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支付抚养费至两个儿子18周岁止。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26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纠纷当中,经常出现孩子抚养权互相争夺、互相推诿等情况。随着当代未成年人保护意识的加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在办理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关的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处理抚养关系时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要求法官走进未成年的实际生活中,通过依职权调查或者走访调查等方式,深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及条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及成熟度、偏好父母一方、生活学习环境等因素考虑,探知判断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进行裁判。本案承办人员在被告消极应诉的情况下,通过依职权调查、实地走访、耐心倾听、委婉征询意见等方式,充分了解、尊重未成年人的内心真实愿望,以依法判决维持了未成年人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力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为其撑起一片司法晴空。
父母尚未离婚,两女儿起诉要求抚养费
——刘某甲、刘某乙诉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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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某系两原告的父亲,一直在外经营生意。两原告一直与母亲黄某某共同生活,黄某某系家庭主妇,无生活经济来源。2022年1月6日,黄某某向常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两小孩的生活费各2000元。2022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以某公安局因重婚罪对其进行立案受理且已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中止裁定。2022年3月11日,两原告以母亲黄某某举债抚养、两原告日常生活举步维艰、极端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自2021年10月起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2000元。
【裁判结果】
常山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答辩称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太多了,受疫情影响,现在只能承担每人每月各1000元的抚养费,或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30%股权。刘某某每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2019年和2020年每年各获得公司分红125000元。自2021年3月份起刘某某每月支付黄某某款项5000元,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停止支付。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法院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判决被告自2021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各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承担一半,直至刘某某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时止。
【典型意义】
抚养费纠纷一般常见于在父母离婚后或离婚诉讼当中提出。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是否可以要求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抚养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是无条件的,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正常情况下,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收入除特定情形外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子女的支出无论是来自父母哪一方的收入,均视为父母共同履行抚养义务。当一方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已经侵犯了未成年子女接受抚养的合法权利,给子女造成生活质量、心理健康等负面影响的同时,还会给另一方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在此种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向不履行抚养义务一方主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常山法院坚持最有利未成年子女原则,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变更
——张某某诉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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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双方共育有一子王张某,2011年7月12日出生,现于常山县招贤镇中心小学就读五年级。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王张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有虐待、遗弃王张某的行为,原告张某某有权变更王张某的抚养权。离婚之前儿子王张某一直由原告张某某亲自抚养,跟随原告在杭州生活、学习;离婚后王张某由被告王某某带至常山老家生活、学习,因被告常年在外,遂将孩子交由爷爷奶奶照顾。离开母亲怀抱的两年间,孩子王张某略有焦虑。2020年,王张某得了抽动症,原告知晓后立即带其至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诊,医生认为该病与孩子平日的紧张情绪有关。2021年,王张某又患了白癜风,原告又马上带其至杭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还在恢复期。另,被告王某某现有女友,而原告张某某目前仍单身,且在杭州市下城区从事布魔坊装饰材料经营,收入状况尚好,且保证若孩子变更抚养关系成功,其会将孩子带至杭州与其一起生活、学习。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王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王张某生活费1000元,王张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的票据(医疗费应扣除医疗报销金额)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二分之一,定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结算并给付。前述费用负担至王张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按照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八周岁以上的孩子还应征询其意愿,且其意愿虽非决定因素,但也应作为重要参考因素,裁判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本案王张某已年满八周岁,由父母亲哪一方抚养,应当尊重其意愿。现王张某强烈表示要求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也有条件、有能力为王张某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空间及就医的便利,且被告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张某随原告生活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王张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
孩子幼儿园内摔伤 经调解家长获赔
——徐某某诉常山县某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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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就读于被告开设的分院常山县某某幼儿园。2021年10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教室参加老师组织爬桌子的活动时,不慎摔倒,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及左肱骨骨髁损伤。经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16573.40元。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残疾;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仅支付医药费14606.40元,余款未能赔偿。原告法定监护人多次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学校也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法定监护人认为,原告受伤时周围没有教师在场,被告组织的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也未做好相应防护及保护措施,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5028元。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承办法官与调解员一起召集双方观看事故录像,从现行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责任划分等方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律释明工作,并在法理与情理上耐心疏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幼儿园赔偿314606.40元给法定监护人。双方握手言和,圆满解决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从立案到调解成功不足一个月,该纠纷的快速解决,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也为幼儿园之后的教育、管理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服务。
近年来,学校安全事故引发的法律纠纷时常见诸报端。处理这类纠纷时,如何确定学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我国《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校园事故发生时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幼儿园的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参加老师组织的爬桌子活动时摔倒,导致自身损伤,按照过错推定的原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被告在此损害事件中,老师并没有在现场,也未做好相应防护及保护措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幼儿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承办人员、调解员召集双方观看事故录像、分析学校的责任,既有力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促使学校强化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注重利益平衡,为学校之后的教育、管理提供了法律引导。
履行协议应诚信 育儿费用须兑现
——潘某诉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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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的母亲方某与父亲被告潘某某于2020年5月登记离婚,并约定儿子由被告潘某某抚养,暂由方某代为照管。《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由男方抚养,监护权归男方。因男方工作繁忙,儿子暂时由女方代为照管,照管期间男方支付给女方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直至照管结束。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小孩。”该离婚协议书还就财产分割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原告潘某跟着母亲方某居住生活,被告支付了 3个月的抚养费共计9000元。2021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000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之后至成年的抚养费仍按原离婚协议上的金额支付。
被告潘某某辩称方某也有抚养儿子的义务和责任,要求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并且要求终止代管,儿子由自己抚养。
【裁判结果】
被告潘某某与方某签离婚时就子女抚养事项双方协商一致,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潘某某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尚欠的抚养费。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关于抚养费的多少,离婚后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在离婚时已经达成抚养子女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故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该协议。
职校生因交通事故致残 合法权益应予保障
——高某诉袁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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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袁某驾驶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深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行驶至山深线1760KM+520M常山县金川街道某红绿灯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由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袁某与高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挂号车在人寿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某系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物流公司事发后已垫付2万余元。高某,2002年5月出生,系某职校学生。2019年5月起高某进入岗前实习期,2020年毕业。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后进行三期鉴定,被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日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期为90日。双方协商未果,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袁某及保险公司等人共计赔偿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误工损失争议很大,原告诉称其已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参加实习期间受伤,相应的误工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某虽满16周岁但未成年,且系职校在校生,原告无正当职业,也未与实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承担误工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高某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综合本案证据,其自2019年5月起进入实习期,原告的相应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因原告系实习期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宜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应按已获得的当月劳动报酬为基数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常山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6509.9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高紫情116509.91元;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24.5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500元,原告高某尚应返还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16975.49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高某已领取赔偿款,并多次对承办人员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职责。本案原告高某系职校生,其在岗前实习期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法院在调解无果后依法作出判决,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有效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岗前实习是提升学生实践技能、积累社会经验的重要环节,不容忽视,学生在岗前实习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导致残疾,其相应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以此鼓励职校生跨出校门学习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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